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臺南市立運動場地委託經營自治條例

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南市秘法字第三九三一五號令發布
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市法行字第○九三○九五○四

三六-○號令修正公布

【第一條】

臺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擴大民間參與,委託經營市立

運動場地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
【第二條】

本府得委託公司、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、法人、機

構或團體,經營管理本市運動場地。

【第三條 】

本市運動場地委託經營管理程序如下:

一辦理委託經營時,本府應將委託事項、委託期間、受託資格

、應徵期限及評選標準等事項載明公告之。

二受託經營者應就運動場地之場務管理、維護管理、推展計畫

及回饋金提撥等事項提供計畫書。

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,由本府籌組評選委員會評選之。

【第四條】

委託經營之期限,每次不得逾十年。續約者,應於期限屆滿前六

個月內檢附評估報告、績效說明提出申請,經評選委員會審議通

過後簽訂新約。

【第五條】

回饋金應專款專用於運動場地之修建與維護及培訓本市選手。

【第六條】

受託者之權利義務如下:

一 權利

(一)受託者得設置販賣部及文化物品展售區,設置計畫應先徵

得本府同意。

(二)受託者於受託期間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標誌,其設置地點、

規格,應先送本府核備。

(三)得對使用者酌收清潔管理費,其收費標準應明訂於計畫書

內。

(四)其他依委託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。

二 義務:

(一)管理及維護本館設施,並隨時保持館內及週邊之清潔。對

於館內之設施、建物須經本府同意後方得變更或增設。

(二)本館設施因人為破壞管理不善導致之損壞等由受託者負責。

(三)對本府辦理之活動及本市代表隊集訓,應免費提供配合辦

理。並負有推動單項運動之義務及提供六十五歲以上之市民免費使用。

(四)其他依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。

【第七條】

受託者每年年終應檢附該年度之營運成果及下年度之營運計畫書

送本府核備。本府每四個月檢核受託者營運。必要時隨時查核。

【第八條】

受託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,逾期不改善時

,本府得解除契約:

一違反委託契約者。

二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。

三變相辦理與運動無關之活動者。

四擅自將受委託業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經營者。

五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。

【第九條】

契約期滿、終止或解除,受託者應於三十日內將運動場地歸還本府

;有毀損、滅失者,應負賠償責任。

【第十條 】

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